安郅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五十八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五十九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照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三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照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三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第六十三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已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情况紧急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照规定报废,处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八十二条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
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三十一条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五千元罚款。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第四十二条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八十条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已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七十九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六十条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第七十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二)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二)发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时,立即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报告。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